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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与高××、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高××,叶××,陈××,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814号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门路××号。法定代表人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被告高××。被告叶××。被告陈××。被告蒋××。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高××、叶××、陈××、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被告高××、陈××、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高××于2008年7月9日以建房为由,向信用联社下属金某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12‰,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6月10日,由被告叶××、陈××、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高××未能履行偿还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高××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到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截至2009年7月21日已欠利息13783.03元),2、由被告叶××、陈××、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高××、叶××、陈××、蒋××承担。被告高××辩称,我欠金某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未还属实,现因目前经济困难,暂无法偿还贷款。被告陈××辩称,我为高××向信用社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借款人系高××,应由他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蒋××辩称,为高××向信用社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该款是高××所借,应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叶××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待证原告主体资格;2、四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待证被告的身份;3、农户(个人)借款申请表,待证被告申请借款的情况;4、保证借款合同,待证原告同意向被告高××发放贷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叶××、陈××、蒋××进行担保的事实,对借款期限及利率等事项进行了约定;5、金某镇政府证明,待证被告高××、叶××的收入情况;6、借款借据,待证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高××发放了贷款;7、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待证原告曾督促借款人抓紧归还借款;8、欠息证明,待证被告所欠利息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到庭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被告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7日,被告高××以建房为由,向信用联社下属的金某信用社申请贷款。2008年7月9日,金某信用社与被告高××、叶××、陈××、蒋××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金某信用社向被告高××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9日起至2009年6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被告叶××、陈××、蒋××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约定:被告高××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就其他借款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09年7月21日已欠利息13783.03元);被告叶××、陈××、蒋××亦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收未果,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信用联社下属的金某信用社与被告高××、叶××、陈××、蒋××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高××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叶××、陈××、蒋××未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金某信用社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原告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叶××、陈××、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9年7月21日前利息为13783.03元,2009年7月22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的规定支付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被告叶××、陈××、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被告高××、叶××、陈××、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罗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春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