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瑞商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与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106号原告:毛×。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甲。被告:陈乙。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原告毛×为与被告陈乙、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以简易程序立案,由审判员胡爱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及代理人张××、被告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翁某甲、林某、郑某、翁某乙到庭作证。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陈甲银行帐户。原告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20日,其夫妻共同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汇给陈甲14万元,届期,陈甲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拒绝偿还借款,原告曾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陈乙、陈甲偿付借款本金14万元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08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银行转帐凭证二张,证明借款14万元的事实。被告陈乙、陈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条的固定格式是原告提供的,签字是真实的,仅收到11万元,借款后已偿还6万元,余欠5万元,另约定违约金是每天万分之四,而不是百分之四,起诉利息2.5%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申请证人出庭,欲证明已还款6万元的事实。证人翁某甲、林某、郑某、翁某乙分别出庭陈述,证明曾经陪陈乙去还款,但没有看见具体还款金额及收款人,有听陈乙说是还款给毛×。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认为2008年9月11日存款3万元凭证,是陈甲自己存款,不是毛×借款。上述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言不真实的,不能证明陈乙还借款的事实;被告认为证言是真实客观的,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四位证人均未看见陈乙偿还毛×借款的事实,故该证言没有证明力,不予采信;借条及银行业务凭证的真实性双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解2008年9月11日3万元存款凭证,系陈甲自己的存款行为,但又不能解释该凭证由毛×收执的理由,其辩解意见不成立。经审理本院认定的借款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乙、陈甲向原告毛×借款1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毛×与陈乙、陈甲之间的借贷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作适当调整,其违约金参照借款时半年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年利率2%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借款本金14万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计算,从2008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保全费920元,合计2750元,由被告陈乙、陈甲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60元,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1×××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爱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柯成建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106号原告:毛×。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甲。被告:陈乙。本院在审理原告毛×与被告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毛×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冻结被告陈甲在瑞安市农村合作银行存款9万元的保全申请,并已向本院交纳保证金。本院认为,原告毛×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陈甲存款9万元(冻结期限不超过六个月,续冻结不超过三个月;冻结期限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冻结效力消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胡爱华二○0九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黄萍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