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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与肖甲、肖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肖甲,肖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215号原告:郑××。被告:肖甲。被告:肖乙。原告郑××诉被告肖乙、肖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晓峰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甲、肖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诉称:2009年2月28日,被告肖甲以被告肖乙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万元,并出具《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28日起至2009年3月27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拒绝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肖甲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6万元,被告肖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收条、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证明被告肖甲借款以及被告肖乙作担保的事实。被告肖甲、被告肖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告诉称有关联,内容上能够证明被告肖甲向原告借款66万元以及被告肖乙作担保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郑××已该协议的约定向被告肖甲支付了借款,借款期满,被告肖甲未偿还借款,显然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肖乙对被告肖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郑××借款人民币66万元。二、被告肖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0元,减半收取为5200元,由被告肖甲、肖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晓峰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