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责任公司、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责任公司为与被告宁海与宁海县××××日用品塑料厂、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责任公司,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责任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宁海县××××日用品塑料厂,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974号原告: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责任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钱××。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宁海县××××日用品塑料厂。住所地:宁海县××××头桥。负责人:王×。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镇前宅村。法定代表人:尤××。被告:王×。原告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责任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日用品塑料厂、宁海县××××日用品塑料厂、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宁海县××××日用品塑料厂、宁海县××××日用品塑料厂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5月2日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日用品塑料厂、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王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责任公司起诉称,2008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王×为被告宁海县××××日用品塑料厂自2008年10月13日至2011年10月13日期间与原告发生最高余额2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结息或归还本息,停产停业,经营状况恶化或丧失商业信誉等情形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息或提前直接扣收贷款本息,直至提前起诉。2008年10月13日,被告宁海县××××日用品塑料厂以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14日至2009年10月12日,借款利率为6.96‰,逾期利率为10.44‰。2008年10月20日,被告宁海县××××日用品塑料厂又以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10月19日,借款利率为6.96‰,逾期利率为10.44‰。但借款后,被告宁海县××××日用品塑料厂于2009年3月20日止,已累计四期欠息41758.88元未付。现借款人已停产停业,为此,原告要求按约提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尚欠利息41758.88元(算至2009年3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王×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借款借据(复印件)2份。被告被告宁海县××××日用品塑料厂、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王×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宁海县××××日用品塑料厂、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王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对其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生效合同具有履行效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宁海县××××日用品塑料厂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未按约偿付贷款利息,按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有关条款的约定,原告可提前要求偿还借款本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宁海县××××日用品塑料厂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王×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海县××××日用品塑料厂、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王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日用品塑料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归还原告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尚欠利息41758.88元(算至2009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约定另计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王×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34元,由被告宁海县××××日用品塑料厂负担,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王×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 敏审判员 黄传飞审判员 周开成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东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