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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林和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和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和平。1997年7月因吸毒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9年5月19日因吸毒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2年5月21日因吸毒被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3月1日因吸毒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施峰。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09)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和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龙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和平及其辩护人施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份,被告人林和平委托周宁宇从深圳以人民币27000元的价格购得麻古1000颗(93.832克),欲在温州贩卖。同年2月23日,周宁宇等人返温后入住温州半岛公寓酒店9018房间,林和平前往领取麻古时又向周宁宇购得冰毒10.321克欲行贩卖,因有私事先行离开,并将所购毒品交由周保管。次日凌晨,周宁宇等人在该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林和平委托保管的毒品被现场缴获。2009年3月20日凌晨,林和平在开泰大厦前路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缴获冰毒0.44克。经鉴定,缴获的麻古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缴获的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人就指控的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林和平,并出示相关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林和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林和平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和平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麻古的甲基苯丙胺成分比较低,毒品未流入社会,林和平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林和平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份,被告人林和平获悉周宁宇、蔡雪军(均已判)等人前往深圳市购买毒品后,委托周宁宇从深圳以人民币27000元的价格购得麻古1000颗(93.832克),欲在温州贩卖。同年2月23日,周宁宇等人返温后入住温州半岛公寓酒店9018房间,林和平前往领取麻古时又向周宁宇购得冰毒10.321克欲行贩卖,因有私事先行离开,并将所购毒品交由周保管。次日凌晨,周宁宇等人在该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林和平委托保管的毒品被现场缴获。2009年3月20日凌晨,林和平在开泰大厦前路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缴获冰毒0.44克。经鉴定,缴获的麻古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缴获的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林和平的供述,供认2008年2月20日左右,自己得知周宁宇去深圳购买毒品,就和周宁宇取得联系,叫周宁宇帮自己带27000元的毒品,周宁宇让自己将购毒款交给蔡雪军。同年2月23日,周宁宇从深圳回来,叫自己到温州半岛公寓酒店9018房间,周宁宇拿出帮自己买的1000粒麻古交给自己,另外他又拿了10克左右的冰毒给自己,自己当时要出去办事,身边带着毒品不方便,就把毒品放在周宁宇那里,准备第二天来取,后来听说周宁宇被抓,毒品也被公安缴获了。这些毒品有一部分是供自己吸食,还有部分是用于贩卖的,以前也贩卖过毒品的事实。(2)、同案犯周宁宇的供述,供认自己和果淑华等人于2008年2月19日到深圳购买毒品,林和平托自己帮他买25000元钱的毒品麻古,他说总共有27000元,自己叫林和平把钱给蔡雪军带到深圳。自己向香港的“老马”购买了1000粒麻古,价格是25000元。同年2月23日,自己回到温州住在半岛公寓酒店9018房间。当晚,林和平过来,自己把1000粒麻古给了林和平,因为那次带来的冰毒质量很好,自己又给了他10余克的毒品冰毒,林和平说自己出去有点急事,把毒品放在自己这里保管一下。2008年2月24日凌晨,自己被抓获,林和平留在自己这里的毒品也被缴获了的事实。(3)、同案犯蔡雪军的供述,供认自己于2008年2月21日到深圳,把林和平给自己带来的2万多元交给果淑华的事实。(4)、同案犯果淑华的供述,供认自己和周宁宇等人于2008年2月20日到深圳购买毒品。第二天,蔡雪军也到了深圳,在宾馆房间,蔡雪军把林和平托他带来买1000粒麻古的2.7万元交给自己。那1000粒麻古我们还未来得及交给林和平,就被抓获了的事实。(5)、同案犯高立华的供述,供认2008年2月23日晚上8、9点钟,周宁宇叫自己和林和平一起到宾馆总台把钱验一下,林和平拿着35000元和自己一起到总台,钱验过后林和平直接走了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林和平归案后对同案犯周宁宇、蔡雪军进行了确认;同案犯周宁宇、蔡雪军、果淑华、高立华确认被告人林和平就是他们所说的“阿狗”。(7)、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温州半岛公寓酒店9018房间,查获十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红色药丸,总共1000粒,重约100克,在房间里一个女式包里查获三包毒品冰毒疑似物,重约10克。(8)、检验报告书,证实2008年3月20日,在被告人林和平身上查获0.44克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温州半岛公寓酒店9018房间查获的红色小药丸重93.8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结晶状物品重10.3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林和平与周宁宇在案发前的通话情况。(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林和平身上查获手机二只、银行卡三张、毒品约0.5克。(11)、毒品上交清单、查获的毒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毒品照片经被告人林和平当庭辨认确认无误。(12)、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林和平因吸毒曾被劳动教养多次。(13)、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温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周宁宇、蔡雪军等人的判决情况。(1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和平的归案情况。(1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和平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质证和审查,证据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和平为牟取非法暴利,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和平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和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24年3月19日止)。二、查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手机二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晓勇审 判 员  丁前鹏代理审判员  郑 琼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