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潍坊华光精工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鑫锐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华光精工设备有限公司,杭州鑫锐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455号原告潍坊华光精工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同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丽娟。被告杭州鑫锐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锐。原告潍坊华光精工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鑫锐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杭州鑫锐印刷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丽、于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鑫锐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机意向书》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HG-PRRFORMER466型胶印机,双方约定胶印机价格为208万元,交货时间定于2007年5月1日前。同日,双方签订一份《技术服务合同书》,就产品质量保证、货物检验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意向书签订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630240元款项,原告于2007年5月23日将胶印机运抵被告处,于2007年6月4日调试完毕交付被告试运行,同月16日被告确认胶印机运行正常,并签具《P66系列胶印机安装调试单》和《设备验收证明书》。原告依约交付胶印机后,被告未再履行其付款义务。为此,原告于2007年9月11日致函催告被告,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立即支付剩余货款或退还胶印机。但被告既未支付货款,亦未将胶印机退还。2007年10月8日,被告曾以所涉胶印机存在质量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经法院一、二审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但被告依然不履行其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9976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07年9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09年3月16日止的利息为159320元;其余利息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2、被告向原告赔偿由于其在(2007)拱民二初字第722号一案中的错误保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80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购机意向书,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15日达成购机意向,意向书中约定了购机型号、金额等内容。2、技术服务合同书,证明双方约定了货物保修期、货物检验等内容。3、(2007)拱民二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在此案中将原告与被告间的法律关系确认为买卖合同关系,并确认了原告所交付给被告的胶印机不存在质量问题。4、P66系列胶印机安装调试单,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予以接受并经调试后验收合格。5、设备验收证明书,证明原告对设备进行检验,所有配置已到位,安装调试后运行情况良好,符合使用要求。6、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9月11日向被告发出付款催告单,并表明处理方案。7、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由于被告在(2007)拱民二初字第722号一案中的错误保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80万元。8、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提起的(2007)拱民二初字第722号诉讼因缺乏证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原告主张的买卖基础法律关系无关,本院不予认证。根据上述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2月15日,原(供方)、被告(需方)双方签订《购机意向书》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HG-PRRFORMER466型胶印机,双方约定设备价格为208万元,交货时间定于2007年5月1日前,需方同供方达成购买意向后需方支付设备金额10%预付款给供方。同日,双方签订一份《技术服务合同书》,就产品质量保证、货物检验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意向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30240元,原告于2007年5月23日将胶印机运抵被告处,于2007年6月4日调试完毕交付被告试运行,同月16日被告确认胶印机运行正常,并签具《P66系列胶印机安装调试单》和《设备验收证明书》。原告于2007年9月11日向被告发出一份通知,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立即支付剩余货款或退还胶印机。2007年10月8日,被告以所涉胶印机存在质量问题向法院提起(2007)拱民二初字第722号一案的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经法院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同时,该一、二审判决针对案涉的胶印机买卖确认双方就酒清柜方面的争议原告应给予被告补偿现金50000元。对此,原告在本案的诉称货款中已予扣除。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被告在(2007)拱民二初字第722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有自认表示认为系买卖关系;原告在本案中也是以买卖合同提起诉讼,本院对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予以尊重。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购机意向书》及《技术服务合同书》。对于案涉设备,被告已付货款为630240元,扣除原告自认的应扣除的补偿给被告的现金5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设备货款为1399760元;被告未按约付款,应从2007年9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至款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提起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与本案原告主诉的买卖合同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起诉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鑫锐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潍坊华光精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99760元及从2007年9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709元,由被告杭州鑫锐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方伟根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蔡秀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