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余元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方小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元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方小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670号原告:余元坤。委托代理人:胡爱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代表人:王爱国。委托代理人:朱江泉。委托代理人:吴奕岑,被告:方小明。原告余元坤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淳安支公司)、方小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元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爱平、被告人民财保淳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江泉及吴奕岑、被告方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元坤诉称:2009年6月18日13时许,被告方小明驾驶牌号皖P×××××机动车途经千汾公路收费所通行道,与原告余元坤驾驶并停在收费通道准备付费的牌号为浙A×××××机动车发生追尾。原告受损车辆(浙A×××××)经保险公司核定并经维修,共化修理费38105元。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小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皖P×××××机动车已在人民财保淳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请求判令人民财保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8105元;并由方小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2、定损单据4份、维修费发票1张,证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38105元。3、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参加保险情况。被告人民财保淳安支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辩称根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的规定,人民财保淳安支公司仅在2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交强险条款一份,以支持其上述主张。被告方小明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方小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人民财保淳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理由如下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保淳安支公司、方小明承认原告余元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余元坤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方小明未尽驾驶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财物损害,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人民财保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直接予以赔偿的权利。且如果将机动车交强险进行分项赔偿则有违公平原则,也与上述法律、行政法规保障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相悖。故人民财保淳安支公司认为其仅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余元坤财产损失381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元,减半收取376.50元,由方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沁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