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永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与徐××、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徐××,朱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商初字第17号原告: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被告: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乙。被告:朱甲。原告潘××为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徐××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一、二审裁定,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朱甲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朱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诉称:原告与被告徐××系朋友关系,2006年3月及12月间原告分二次共汇给被告380万元作为云某一硅石矿的投资款,后款项被告未用于投资而由其自行使用。原告遂要求被告徐××还款。2007年12月20日经结算,被告徐××结欠原告借款550万元整,并约定2007年12月30日前偿还,由被告亲笔立下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然拒不偿还,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告朱甲系被告徐××的妻子,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朱甲偿还借款5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12月30日起算至执行完毕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二份、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徐××与朱甲系夫妻关系。3、借条一份,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借款550万元的事实。4、由被告徐××在2008年2月22日在永嘉宾馆书写的说明一份,以证明借款分为二次交付,2006年3月间280万元及2006年12月间100万元,加上利息170万元共计550元。与后来出具的550万元相印证的事实。被告朱甲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朱甲承担责任,依据不足。其理由:一、原告与被告徐××属朋友关系属实,原告亦知道二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由于二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紧张,无共同语言,被告徐××放弃原经营的村卫生室,遗弃家某和妻子于2005年间出走,之后很少联系,其在外做何事被告朱甲亦不清楚,其所做之事与家某无瓜葛;二、对该笔巨额借款本人一直不知情,更不知其所借款之用途。原告亦认可出借款时本人并不知情。其所借之款并无分文用于家某,亦没有为家某利益而经营。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朱甲的诉讼请求。为了证明辩解的事实,被告朱甲提供徐××、朱甲的谈话记录(应被告朱甲申请,本院依法向永嘉县公安局枫林派出所调取),以证明出具的借条及说明是违背真实意愿情况下所书写的事实。被告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徐××未到庭无法由其质证,而被告朱甲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清楚,有无借款称亦不清楚。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朱甲和徐××在永嘉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经原告质证:原告对朱甲的谈话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强逼徐××拿出房产是不属实的,对此有异议,亦没有存在任何非法拘禁的情况。对徐××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没有存在非法拘禁和强逼被告拿出房产的情况。故不能印证强逼被告出具借条的证明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朱甲并无异议,且该二份证据经本院核实,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虽被告徐××缺席无法由其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该二份证据能相互印证,经本院核对亦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亦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朱甲申请要求调取永嘉县公安局枫林派出所朱甲和徐××的询问笔录,对其真实性可予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徐××是在逼迫之下而违背其真实意愿书写借条,故不能证明被告朱甲所待证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潘××与被告徐××系朋友关系,被告徐××、朱甲系夫妻关系。2006年间,原告潘××与被告徐××在云某合伙经营硅石矿业的开采,于2006年3月间至同年12月间原告潘××在云某分二次共汇款给被告徐××380万元。后徐××并未将款用于合伙投资,由其挥霍,据其于2008年2月22日的说明,该些款部分用于购置车辆三辆,永嘉大自然房产一处。亦由于此,经原告要求,该些款作为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称当时以月利率2.5%计算利息),算至2007年12月30日止为550万元,被告徐××向原告提供了一份于2007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550万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偿还义务。另经查明,被告朱甲一直在枫林小学教师,未参与经商。同时据徐××在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反映,其与被告朱甲的关系紧张。在审理中,原告称该些款汇给被告徐××,被告朱甲并不知情,汇款的地点均在云南某某。本院认为:原告潘××汇款给被告徐××作为开采硅石矿的投资款,后因徐××并没有将该款用于投资而自行使用,经双方协商该些款项作为借款出借给被告徐××,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及说明,原、被告之间从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在欠款到期后,未予偿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偿还欠款550万元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支付时间应从被告逾期之日起计算为宜。被告朱甲与被告徐××属夫妻关系,原告现以此为由要求朱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即夫妻一方为夫妻家某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或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被告朱甲一直在学校教书,且经审明查明二被告关系紧张,难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另经查明,原告与被告徐××的款项往来数额巨大,均发生于云南某某,原告亦自认被告朱甲在永嘉教学的确并不知情,而被告徐××陈述该些款项用于购置车辆及永嘉县大自然房产(朱甲称并不知有该处房产)及其他挥霍支出,故该些款项并非为家某生活及共同利益支出,综上,该款宜认定为徐××的个人债务。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朱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欠款5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8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300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50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尤景东审判员 戴康强审判员 瞿广宇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晓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