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与绍兴市××城××厂、钱××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绍兴市××城××厂,钱××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910号原告高××。被告绍兴市××城××厂,住所地绍兴市××城区城××道道××村。负责人钱××。被告钱××。原告高××诉被告绍兴市××城××厂、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诉称,2008年4月3日,被告钱××以被告绍兴市××城××厂负责人的名义出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均被被告推诿拒绝,至今无果。另查明,被告绍兴市××城××厂系被告钱××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故请求判令被告绍兴市××城××厂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支付自2008年8月1日起至判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钱××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书证即借条,明确载明:今向高××借得人民币600000元正。落款为借款人钱××。现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绍兴市××城××厂归还借款,由被告钱××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原告所诉被告钱××的出生年月是1978年10月30日,而户籍资料载明的出生年月是1973年10月30日,故原告所诉的被告钱××身份有误。又因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借款人是钱××,而非绍兴市××城××厂,故原告所诉被告绍兴市××城××厂主体不当。综上,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瑶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