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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定商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中汇轻纺经销处与舟山市银马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中汇轻纺经销处,舟山市银马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769号原告宁波市江北中汇轻纺经销处。海路77号浙东轻纺城。负责人姚红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军,律师。被告舟山市银马服饰有限公司。区定海城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应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勤诚,1948年5月15日生,浙江帅马服饰有限公司职工,住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东港浦新村77幢198号401室。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波市江北中汇轻纺经销处诉被告舟山市银马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方自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勤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月向原告购买面纱,价值78805元,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于2007年1月4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经2008年1月10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805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80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利息损失。被告舟山市银马服饰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舟山市银马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江北中汇轻纺经销处货款78805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78805元为本金,从2008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被告舟山市银马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自力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应哲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