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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松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林海与陈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林海,陈有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357号原告:叶林海,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农民,住松阳县西屏镇瑞阳门2号。委托代理人:阙延强,浙江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有良,农民,住松阳县西屏镇朴子弄a01号。原告叶林海为与被告陈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勤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林海起诉称:2007年12月27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1年,于2008年12月27日一次性还本付息,按500元/月付息计息。被告立下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拖欠至今。故诉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9500元(暂截止起诉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有良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我向其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但我已归还了部分借款,数额约是3000元至4000元之间,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当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借条上所写“每月500元”,是指每月归还500元,至2008年12月27日余款全部还清。现尚欠的借款因经济困难,一时无力归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7年12月27日被告陈有良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数额、归还时间及约定的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借条上书写的“每月500元”并不是利息的约定,而是每月归还500元。双方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每月500元”的解释双方不一,因约定不明,故不能证明原告此系利息约定的证明目的。经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27日归还。在借条上有“每月500元”的字句。2008年农历3月份,被告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陈有良向原告叶林海借款并出具借条,明确借款数额及归还时间,双方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对是否约定支付利息有争议,因借条上书写的“每月500元”,属约定不明,在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被告逾期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自认收到过被告支付的2000元,应认定为归还借款。被告关于已归还给原告3000元或者是4000元的意见,其对归还的数额不能确定,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有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林海借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依法减半收取269元,由原告叶林海负担69元,被告陈有良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勤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庆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