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江商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574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被告金××。原告王××诉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叶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8年8月18日、9月30日,被告以资金紧张、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和9万元,并在同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合计欠款1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故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及2009年4月7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审理中,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2008年8月18日、9月30日的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共计16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某,且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可以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关系事实,被告理应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此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王××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支付王××自2009年4月7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4150元,由被告金××负担,于本判决后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沈慧文审 判 员  李秀琴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汪奇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