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301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旭明与金兴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旭明,金兴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018号原告毛旭明,男,195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赤岸镇三角毛店村。被告金兴宝,经商,乌市佛堂镇起鸣村山脚下。原告毛旭明为与被告金兴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4日向���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兴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旭明诉称,被告于2006年8月13日至2006年12月12日期间,分七次向原告购买水暖器材。2008年4月1日立下欠条一份,除已付以外,尚欠货款17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讨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立即归还货款人民币17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金兴宝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销售清单七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金兴宝拖欠原告毛旭明货款人民币17000元未付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如数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兴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兴宝支付原告毛旭明货款人民币17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8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金兴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锦忠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建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