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君菂与姚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君菂,姚水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245号原告沈君菂,5704270234,汉族,住德清县武康镇吉祥苑**幢***室。被告姚水荣,40824073,汉族,住德清县乾元镇联星村大塔圩**号。原告沈君菂与被告姚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君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水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沈君菂诉称,被告于2006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后原告经催讨,被告于2008年9月4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10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纠纷成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被告姚水荣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沈君菂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姚水荣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本院依法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能证明被告姚水荣拖欠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6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后原告经催讨,被告于2008年9月4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10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姚水荣未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沈君菂要求被告姚水荣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21.6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水荣归还原告沈君菂借款人民币1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621.60元,合计人民币10621.60元,限被告姚水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33元,由被告姚水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志林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成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