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阳县××编织袋复合厂、平阳县××编织袋复合厂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与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编织袋复合厂,平阳县××编织袋复合厂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160号原告:平阳县××编织袋复合厂,住所地平阳县××××村。法定代表人:申××。委托代理人曾××。被告:李××。原告平阳县××编织袋复合厂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立案受理。2009年8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 陈钦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阳县××编织袋复合厂的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从原告处购买编织袋,2009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元,被告遂于当日出具欠条。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该欠款。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该款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偿还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李××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平阳县××编织袋复合厂与被告李××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欠原告货款20000元,有被告署名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该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阳县××编织袋复合厂货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陈钦法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林寿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