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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包聪冲、包聪冲为与被告王士敏、张卫萍、应可庆民间借贷纠与王士敏、张卫萍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聪冲,包聪冲为与被告王士敏、张卫萍、应可庆民间借贷纠,王士敏,张卫萍,应可庆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738号原告:包聪冲,身份证号码332603198008062676,住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南汇路2号。委托代理人:蔡永兵,身份证号码332603197303290052,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永宁街33号。被告:王士敏,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03197901022699,住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下洋山村296号。被告:张卫萍,女,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03197910142668,住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下洋山村308号。被告:应可庆,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03197908202676,住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下洋山村370号。原告包聪冲为与被告王士敏、张卫萍、应可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包聪冲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包聪冲的委托代理人蔡永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士敏、张卫萍、应可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包聪冲起诉称,2008年5月9日,被告王士敏、张卫萍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亲笔立据协议一份,被告应可庆为被告王士敏、张卫萍借款作担保,两被告将浙j.jj335轿车作抵押。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王士敏、张卫萍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应可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士敏、张卫萍、应可庆未作答辩。原告包聪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三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王士敏、张卫萍于2008年5月9日向原告包聪冲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以浙j.jj335轿车作为抵押的事实。本院向被告王士敏、张卫萍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王士敏、张卫萍、应可庆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5月9日,被告王士敏、张卫萍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并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包聪冲,乙方:王士敏(以下简称甲、乙双方)。今有乙方向甲方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以浙j.jj335轿车作为抵押,车系乙方妻子张卫萍所持行驶证,今甲、乙双方及中间人商定,特立此字据,以作证明。甲方:包聪冲,乙方:王士敏、张卫萍,中间人:应可庆,2008.5.9”。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包聪冲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应可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士敏、张卫萍向原告包聪冲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借款协议为凭,事实清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协议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应可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士敏、张卫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聪冲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7月9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元,依法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王士敏、张卫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马 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