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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406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冯××与王××、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王××,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4066号原告冯××。被告王××。被告孙××。原告冯××为与被告王××、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冯××诉称:王××、孙××系夫妻。2009年1月23日以前,王××共计欠冯××27000元。2009年1月23日,王××、孙××夫妻共同前来还款2万元,并口头承诺其余7000元在春节后还清,但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要求王××、孙××归还欠款7000元。原告冯××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1月23日,王××向冯××出具的借款7000元的借条1份;2.淳安县档案馆出具的关于某某佳、孙××的结婚证明1份。被告王××、孙××未作答辩。冯××提供的证据,虽未经王××、孙××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王××与孙××于1993年2月28日经登记结婚。王××向冯××购买建筑用模板。2009年1月23日,王××以借条形式确认尚欠冯××模板款7000元。该款王××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冯××与王××建筑用模板买卖关系成立。王××向冯××购买模板后未及时付清货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在与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应当按王××、孙××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冯××要求王××、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冯××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孙××支付冯××货款7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孙××负担。该25元案件受理费,冯××已向本院预交,冯××同意王××、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俞燕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