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287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孔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877号原告孔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金立君。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孙新育。原告孔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立君、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后因被告有外遇,多次与原告吵架,原告多次被被告打得鼻青脸肿,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所生一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每月承担抚养教育费100元整。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双方经介绍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情况基本属实,但被告没有外遇,也没有殴打原告。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有过争吵,因为婚生儿子有残疾,原告很少关心家庭,夫妻关系虽紧张,但尚未达到离婚的要件,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种种原因产生矛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虽然双方在婚姻期间产生矛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原、被告各自冷静,慎重考虑婚姻问题,多关心儿子的生活,双方关系仍能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