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信和宇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信和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罗仙林、梁利平民间与罗仙林、梁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信和宇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信和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罗仙林、梁利平民间,罗仙林,梁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479号原告:浙江信和宇贸易有限公司。泽国镇桥林村光明工业区。委托代理人:王都尉。被告:罗仙林,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长大村C区100号。被告:梁利平,女,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长大村C区100号。原告浙江信和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罗仙林、梁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蓓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信和宇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都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仙林、梁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信和宇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罗仙林与被告梁利平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5日,被告罗仙林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付借款500000元。被告罗仙林、梁利平未作答辩。原告浙江信和宇贸易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罗仙林、梁利平的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罗仙林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罗仙林、梁利平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浙江信和宇贸易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浙江信和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罗仙林之间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罗仙林出具的借条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被告罗仙林与被告梁利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仙林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仙林、梁利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浙江信和宇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罗仙林、梁利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蓓蓓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美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