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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知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黄崇钢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道夫·达斯勒体,黄崇钢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知初字第166号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诉讼代表人博克·迪特。诉讼代表人保尔·克劳斯。诉讼代表人列德希格·约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振东。被告黄崇钢。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黄崇钢(以下简称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31日、6月4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人吴振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于1948年依据德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目前为全球最大的运动鞋、服饰及其用品制造商之一,在全球超过80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庞大的销售网络,并通过赞助世界杯足球赛、借力奥运会等进行品牌宣传,在全世界包括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中国拥有1200多个专卖店等,拥有大量喜爱原告产品的消费者。1991年,原告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分别在第25类、第18类以及其他相关类别上大量注册包括“PUMA”、“跳豹图形”、“PUMA及图”等在内的系列商标。被告经营的位于永嘉县瓯北镇楠江中路107号的“名足”,大量批发、零售各种鞋产品,在永嘉县瓯北镇具有很高知名度。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鞋产品上,使用了带有与原告拥有商标权的“PUMA及图”等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告销售前述鞋产品的目的非常明显,就是意图通过鞋产品上的商标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鞋产品是原告产品。被告销售近似原告商标的鞋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的侵权,同时也造成了原告商标声誉以及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在《温州都市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万元;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570147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家庭、身体状况,当庭将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0万元减少到人民币3万元。被告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大量批发被控产品不符合事实,其仅卖出一双被控侵权的鞋子,且该鞋子是一只晒黄一只没有晒黄的处理鞋;2.其所卖的鞋子有自己的商标,叫“步惊云”,鞋子上的图案与原告的商标并不相像,其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3.其身体不好,其商店已经转卖且已经注销工商登记,原告要求其赔偿人民币3万元不合理,该赔偿金额其承受不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第570147号商标注册证明及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拥有相应的商标专用权;3.2007年9月26日《经济日报》第15版题为《彪马:借奥运扩大品牌知名度》的文章;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的网络打印件;证据3-4,拟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品牌��响力。5.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2008)浙温证内字第018126号保全证据公证书及实物,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6.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拟证明原告支出的代理费用;7.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为05874367),拟证明原告为本案的合理支出。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本人出具的申请报告一份;2.被告本人出具的情况报告,在该情况报告下方的“情况属实”等字样上盖有苍南县沿浦镇岭尾村民委员会和苍南县沿浦镇人民政府公章;3.2001年12月广东省人民医院出具的放射科报告书、心血管影像诊断报告,2003年广东省人民医院出具的心脏超声显像报告单、出院病情报告和出院小结,2007年10月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心电图报告单、心脏超声诊断报告单,2008��7月23日浙江省永嘉县中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等相关的被告住院、手术、出院、检查等的医疗材料。证据1-3,拟证明被告身体状况不好,因治病,致使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法院据此酌情减轻其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被告指出其经营的商店已在2009年6月12日转让给他人,并登记在他人名下。本院认为,该商店是否已经发生转让,不能推翻被告在转让之前曾经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也不影响本案侵权判定与赔偿金额的确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该民事判决书和调解书中涉及的被控企业是一家上海的大超市,而其经营的只是在农村租来的一个小商店,二者没有可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表明在网络上出现原告维权的相关内容,其可以作为原告企业或商标知名度的考虑因素。(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其仅卖了一双被控侵权的鞋子,而且该鞋子是一双残鞋(处理鞋),因为其是一只晒黄、另一只没晒黄的鞋子,鞋子上的图案不像马亦不像豹,与原告的商标不相像,其也说不清到底是什么图形。庭审中,本院对公证保全的实物当庭予以启封,发现该实物并非如被告陈述的系一双处理鞋,而是一双表面完好无损的白色运动鞋,对此被告亦无任何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至于被告销售的鞋产品上的图形是否侵犯了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待下文判决理由部分再做评述。(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指出其不懂法律,不知道律师具体应收多少代理费用。本��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其来源不明,且其所显示的也只是有关律师代理案件收取费用的标准,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的金额,故对这一证据不予采信。(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公证费该收多少其不清楚,其卖一双鞋子的价格仅为人民币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取证而进行公证保全,势必支出一定费用,被告对该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证据5,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7)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本人出具;对被告证据2、3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其已经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将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额予以缩减。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被告身体欠佳,长期看病、治疗的事实,至于这一情节对本案的影响,��下文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析。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是一家依据德国法律注册成立的企业。在2007年9月26日的《经济日报》上,有一篇名为《彪马:借奥运扩大品牌知名度》的文章报道称:1948年创立于德国的彪马品牌是目前全球最大的运动鞋、服饰及用品制造商之一;彪马是世界知名运动休闲品牌等等。第570147号注册商标系原告在中国注册的商标,该商标为“字母PUMA加跳跃的豹图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鞋,帽子,包括体育用鞋和便鞋,运动服等,有效期自2001年10月30日至2011年10月29日。在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上有(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上述民事判决书显示,2007年8月1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诉上海某购物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了该购物公司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的判决;上述民事调解书显示,该购物公司不服前述判决,提出上诉,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该购物公司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2万元等内容的协议。被告曾系一个体工商户,从事皮鞋零售。2008年10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孝樟在被告处购买了鞋子一双,并取得了相应的销售凭证。对这一购物过程,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给予公证,对所购物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08)浙温证内字第018126号保全证据公证书,收取公证费人民币800元。被告销售的两只白色运动鞋的外侧均标注有一跳跃的动物图形,在鞋盒及鞋子吊牌上均标有“步惊云”等字样,在鞋盒底部有生产厂家的地址、电话号码、网址等有关信息。由于发生转让行为,被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于2009年6月12日被注销。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和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故本案纠纷的解决应适用中国法律。原告作为在中国注册的第570147号商标的注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销售的运动鞋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被告销售的这两只运动鞋的外侧均有一跳跃的动物图形,虽然动物的后肢下部未整体显现,但其跳跃的形态、形体的轮廓、尾巴、前肢与原告第570147号注册商标中的图形基本一致,系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由于被告销售的运动鞋的吊牌、鞋盒上还标注有“步惊云”标识,因此上述运动鞋外侧标注的跳跃动物图形可以认定是作为产品的装潢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570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在其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由于考虑到本案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控产品是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产品装潢使用、原告为制止侵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原告为取得被告侵权证据支出公证费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人民币3万元赔偿金额应予支持。这一赔偿金额的提出,原告已经考虑到了被告的实际困难,故本院对于被告辩称其身体不好,原告要求其赔偿人民币3万元不合理的理由不予支持。由于商标专用权主要是财产权利,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崇钢立即停止对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第570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被告黄崇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三、驳回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币550元,由被告黄崇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黄崇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国栋审 判 员 曹新新审 判 员 白海玲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诸智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