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六裕民一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葛某与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六裕民一初字第796号原告:胡某,男,1972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张春乔,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女,1974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东升、被告邹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告胡某与被告邹某1996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2004年原告母亲帮原告抱养女婴,取名胡X,现年5岁。原、被告双方婚后性格差异大,无法共同生活。2008年10月1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均不能和好,现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起诉请求:1.离婚;2.胡星宇由原告抚养;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三、(2008)六裕民一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请求判决不准离婚;2.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重新起诉离婚;3.原被告家庭人口情况;四、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条件;五、证人胡家坤、郑大银、胡仁芝、耕田群证言,庭审中证人胡家坤证言: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他们婚后未生育子女,抚养一名女孩,婚后盖有房子;证人郑大银证言:原被告夫妻关系有点问题,抱养一名女孩,婚后盖2间房子,原告父母也盖了一间;证人胡仁芝证言: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抱养了一名女孩,婚后盖了三间房子;证人耿天群证言:原被告无和好可能,婚后盖有房子。被告邹某辩称:被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胡星宇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房屋应予分割。被告邹某未提供书面证据。庭审中,被告邹某对原告胡某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收养胡星宇是事实收养关系,但不合法,对证据四及证人证言确认婚后确已抱养一女孩;婚后盖了三间平房,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以上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胡某与被告邹某于1996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04年抱养一女孩,取名胡X,未办理收养登记,胡X也未人户口。原被告双方婚后性格不合,2008年原告胡某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改善夫妻关系,2009年7月3日,原告胡某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邹某婚后未分家另住,共同建设3间平房。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被告邹某对离婚也无异议,原被告胡某诉请离婚,予以准许。对胡星宇的抚养关系,因双方未办理收养登记,所以胡星宇的收养关系未成立。鉴于胡星宇自2004年于原被告生活至今,且现原被告愿意对其继续抚养,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出发,暂指定由被告邹某监护为宜。对于共同财产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益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邹某离婚;胡X暂由被告邹某代养;、家庭共同财产房屋三间,其中二件属夫妻共同财产,靠西边的一间归被告邹某所有,另一间归原告胡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霞人民陪审员 沈 汉代理审判员 陈思佳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