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湖州××××建材有限公司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建材有限公司,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707号原告:湖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天地商务公寓楼××室。法定代表人:吕××。委托代理人:祝×。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张××。原告湖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姆××)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三林独任审理。因本院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王志超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赛姆××的委托代理人祝×、沈××到庭参加诉讼,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赛姆××起诉称:2007年8月20日,张××因发展业务需要向赛姆××借款。当日,赛姆××通过银行向张××帐户汇入40000元。嗣后,赛姆××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张××归还借款4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20日,张××因业务需要向赛姆××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因连云港业务借到肆万元正,审批黄某某,借款人张××。当日,赛姆××通过银行汇款向张××帐户汇入40000元。另查,黄某某系赛姆××业务部经理。嗣后,经赛姆××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赛姆××向本院提交借据、银行回单、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张××取得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湖州××××建材有限公司要求张××归还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1041元(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09年8月12日止,按日2.1‰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归还湖州××××建材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041元,合计410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360元,由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为民审 判 员 沈三林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