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249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庆市庆宏大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庆宏大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2495号原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前湾港路***号。法定代表人:于淑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甄洪文,男,系原告法律事务部主管。被告:大庆市庆宏大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互助村路南。法定代表人:郝立武,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凤娥,黑龙江红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大庆市庆宏大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常州市恒力蓄电池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久瑜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常州市恒力蓄电池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洪文,被告大庆市庆宏大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凤娥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8月25日,原告的分支机构石家庄经营分公司与沙河市白塔红云家电门市签订了总额为10万元的电视机购销合同。同年9月1日,沙河市白塔红云家电门市为支付上述货款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拾万元,票号为GA/0100855726)。原告分公司在收到该承兑汇票后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1月15日委托中国光大银行青岛香港中路支行向付款行浦发银行宁波分行慈溪支行收款。2009年1月23日,付款行告知该承兑汇票于2008年10月14日由被告大庆市庆宏大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2008年12月29日,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慈催告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承兑汇票无效,票款已划付给被告大庆市庆宏大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因此拒绝付款,并将汇票退回给原告。经原告查明,被告大庆市庆宏大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3日以票据遗失为由冒用原告持有的GA/0100855726银行承兑汇票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恶意申请公示催告,骗取法院除权判决,将10万元的票款非法据为己有。被告既非票据的出票或收款人,也非票据的背书人或被背书人,与该银行承兑票据无任何关系,却将10万元票款据为己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请判令被告大庆市庆宏大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银行承兑汇票款项100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票号为GA/0100855726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证明票据真实且背书连续,原告是合法票据持有人;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两份、沙河市白塔红云家电门市证明一份,证明票据的转让和取得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电视货物作为对价,证明原告取得票据合法有效;3.退票理由书一份,证明原告去银行承兑,因被告提出公示催告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银行将汇票退还给原告的事实;4.催告申请书二份、除权判决一份、营业执照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宛有江身份证一份、常州市恒力蓄电池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采用虚假挂失的方式将GA/0100855726银行承兑汇票款非法占为已有,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5.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询问笔录二份,证明被告取得的票据并未丢失,而是转让给了第三人。被告大庆市庆宏大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不是恶意申请公示催告,而是依据法律规定,根据所持汇票丢失的事实,依法提起公示催告程序,并依法取得法院的除权判决;2.被告取得讼争票据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取得汇票是否合法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所称签章齐全,背书连续不是事实,因山东超威电源有限公司未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河北省任县新华电子服务部,该服务部如何得到汇票不得而知。综上,原告主张汇票权利无相关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四份,证明被告取得讼争汇票是合法有效的;2.增值税发票四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常州市恒力蓄电池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有正常的业务往来关系;3.证人罗某当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将讼争汇票交付证人后某证人丢失的事实。常州市恒力蓄电池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增值税发票二十份、银行承兑汇票收条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常州市恒力蓄电池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超威电源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其从山东超威电源有限公司取得了讼争汇票,并因与被告也有业务关系,曾将该汇票转给被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背书不连续,山东超威电源有限公司未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河北省任县新华电子服务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的前手即原告石家庄分公司与沙河市白塔红云家电门市有业务往来,不能证明原告与之有业务往来;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宛有江既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因此,其行为仅代表其个人,对其所言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只有证明而没有双方间买卖合同及相关业务往来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汇票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证人与被告有业务往来,有利害关系,且证人的证言有诸多漏洞,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对常州市恒力蓄电池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常州市恒力蓄电池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常州市恒力蓄电池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致,其余证明的签章与汇票上的签章相一致,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证明非真实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明与汇票能相互对应,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因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被告业务员宛有江的陈述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对常州市恒力蓄电池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08年7月24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分行慈溪支行签发了以宁波神舟建材有限公司为出票人、宁波钛美高管业有限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号为GA/0100855726,金额为100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1月24日。汇票反面的背书人栏现均依次盖有宁波钛美高管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岑伟达私章、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成文彬私章,第一张粘单上的背书人栏依次盖有浙江超威电源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周明明私章、山东超威电源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周明明私章,汇票与粘单的粘接处盖有浙江超威电源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周明明私章,第二张粘单上的背书人栏盖有河北省任县新华电子服务部的财务专用章及檀俊强私章、沙河市白塔红云家电门市的财务专用章及纪红云私章,粘单与粘单的粘接处盖有河北省任县新华电子服务部的财务专用章及檀俊强私章,第三张粘单上的背书人栏盖有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经营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亢强私章、原告的财务专用章及刘洪新私章,并记载有委托收款四字,粘单与粘单的粘接处盖有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经营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亢强私章,被背书人栏分别记载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浙江超威电源有限公司、山东超威电源有限公司、河北省任县新华电子服务部、沙河市白塔红云家电门市、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经营分公司、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青岛香港中路支行,汇票均未记载背书日期。山东超威电源有限公司为支付常州市恒力蓄电池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于2008年8月15日前将汇票交付常州市恒力蓄电池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恒力蓄电池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为支付被告货款,于2008年8月15日将汇票交付被告,但未在汇票上签章。2008年8月底,被告与证人罗某就该承兑汇票的贴现协商一致,由罗某支付被告98000元以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2008年8月25日,原告的分支机构石家庄经营分公司(系原告的分支机构,有营业执照但无独立法人资格)与沙河市白塔红云家电门市签订了总额为100000元的电视机购销合同。同年9月1日,沙河市白塔红云家电门市为支付上述货款将讼争汇票背书转让原告的石家庄经营分公司。原告的石家庄经营分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因证人罗某告知被告讼争汇票被骗,2008年10月14日,被告以上述票据遗失为由,向慈溪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受理后经公告,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8)慈催告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宣告汇票无效。现汇票款已被被告占有。2009年1月15日,原告委托中国光大银行青岛香港中路支行向付款行收款,2009年1月24日,付款行将该承兑汇票退还原告。原告以被告涉嫌诈骗为由于2009年4月28日向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报案,同日,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询问了被告业务员也即被告向慈溪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时的委托代理人宛有江,宛承认在2008年9月中旬,其向证人罗某催讨汇票款时,证人告知汇票被骗,要被告挂失,被告在同年10月以汇票被诈骗为由向河南濮阳公安部门报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合法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因此,原告应该享有该票据的权利。被告已将汇票交证人罗某贴现,并明知汇票在罗某持有期间被骗,却伪报票据遗失,骗取法院的除权判决,并进而将票据款占为己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偿。故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银行承兑汇票款项100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市庆宏大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二、被告大庆市庆宏大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史久瑜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沈丽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