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黄某甲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2009年4月3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林军。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晶、记录员严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日下午,本市上城区工联大厦的部分个体经营者,因拆迁赔偿问题与大厦方协商不成。被告人黄某甲带头煽动工联大厦摊主去延安路堵路。至少40余名工联大厦的摊主走上延安路,以拦截车辆、喊口号、在道路中围坐等方式扰乱交通秩序,引来大量群众围观,并抗拒、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延安路北起学士路口、南至元华商厦路段交通堵塞达40分钟以上。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黄某甲应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辩称不是自己带头去延安路,也不是为了引起政府的重视。自己只是跟着别人喊口号。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等经营户因工联大厦拆迁问题与管理层发生矛盾,积极参与了拦车堵路,目的是希望工联方能及时出面解决。被告人黄某甲没有积极的阻碍、扰乱行为,只是坐在地上,消极的抗拒。证明被告人是首要分子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黄某甲悔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下午,本市上城区工联大厦的部分个体经营者,因拆迁赔偿问题与工联大厦管理层协商。由于对协商结果不满,为了引起政府等相关部门的重视,被告人黄某甲带头煽动工联大厦摊主去延安路堵路,号召“大家一起去延安路”,得到部分摊主的响应。下午4时许,经大厦方工作人员劝阻无效后,至少40余名工联大厦的摊主走上延安路,以拦截车辆、喊口号、在道路中围坐等方式扰乱交通秩序,引来大量群众围观,并抗拒、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延安路北起学士路口、南至元华商厦路段交通堵塞达40分钟以上,使得相应路段的车辆和行人无法安全顺利通行,严重扰乱交通秩序。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黄某甲供述,证明被告人黄某甲因工联大厦拆迁问题,喊叫“大家一起去延安路”,参与拦车堵路,导致交通堵塞的事实。(2)证人黄某乙、戴某、张某甲、陈某甲证言,证明2009年4月2日下午因拆迁问题工联大厦的摊主与管理层协商不成,聚众拦堵延安路的事实。(3)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陈某乙参加了2009年4月2日下午工联大厦摊主拦堵延安路,堵塞持续了半个多小时,堵路、围观人数达上百人。期间陈某乙还喊过“警察打人了”的情况。(4)证人朱某、徐某证言,证明该两人参与2009年4月2日工联大厦摊主拦堵延安路,当时参与人数较多,持续时间较长,且两人均与公安人员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09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等人组织其他商户到大街上堵路,后造成延安路该路段交通瘫痪的情况。(6)证人何某、王某、卢某、孙某、吴某、周某证言,证明2009年4月2日工联大厦摊主拦堵延安路,当时参与人数和持续时间的情况以及延安路该路段交通瘫痪的情况。(7)证人叶某证言,证明2009年4月2日下午因拆迁问题工联大厦的摊主与管理层协商不成,聚众拦堵延安路。被告人黄某甲煽动在场的经营户去堵路,以及延安路被堵的情况。(8)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09年4月2日下午因拆迁问题工联大厦的摊主与管理层协商不成,聚众拦堵延安路。被告人黄某甲参与其中的事实。(9)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证人对案发现场参与人的辨认情况。(10)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光盘,证明案发当时被告人的参与情况以及延安路交通堵塞的情况。(11)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甲被抓获的情况。(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甲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甲关于不是自己带头去延安路,也不是为了引起政府的重视,自己只是跟着别人喊口号的辩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甲没有积极的阻碍、扰乱行为,只是坐在地上,消极的抗拒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原有供述与证人证言均能证明被告人黄某甲积极喊叫口号,起到了煽动其他经营户一起堵路的作用,本人积极上街拦阻人、车通过并坐在延安路上,阻碍民警执行公务。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在本案中已起到了首要分子的作用,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相应辩解和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对证人张某乙证言有异议,认为其是路人,不可能自始至终了解情况。经审理认为张某乙是工联大厦市场部的职工,对谈判、堵路一直亲眼目睹是合情合理的。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并无疑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聚众堵塞交通,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作为首要分子,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日起至2009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莹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晓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