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809号原告方××。被告叶××。原告方××诉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瑞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被告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08年5月8日被告因做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于2009年2月29日、7月15日归还1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叶××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辩称,该款最早是案外人朱某某借款30000元,我只是担保人,之后由我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我已归还了15000元,实际该款我未使用过。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叶××于2009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向原告方××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已归还15000元,尚欠15000元及利息未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溢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