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秀商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包装有限公司与嘉兴市××涞电器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包装有限公司,嘉兴市××涞电器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122号原告:嘉兴市××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区余新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被告:嘉兴市××涞电器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街道大树花园××营业××户。法定代表人:刘××。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兴市××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涞电器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嘉兴市××涞电器配件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告相当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嘉兴市××涞电器配件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000元,冻结期限为银行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如现有存款不足应冻结数额的,在冻结期限内只进不出,连续冻结存款至满额止;或查封、扣押被告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及到其可得收益(清单另附)。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陆 熊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剑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