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民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户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1831号原告户某。委托代理人户建超,男,195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全明,男,194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魏某。原告户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亚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户建超、任全明,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户某诉称,2005年6月,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因被告村占地,其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同居生活。2007年以来双方互不来往,无和好可能。2008年12月,双方相约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未果,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分两次分到其名下的占地补偿款11100元。被告魏某承认未与原告同居生活。辩称,其与原告相识后,因订婚、登记结婚花费较大,累计损失20000元,现不同意原告的离婚之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6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同居生活。2007年以来,双方的关系恶化,互不往来。2008年底,双方曾协议离婚未果。现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土地分配款11100元。被告否认原告所诉的分配款数额属实,否认第一次给原告分款,承认给原告分到了第二次分配款总额的一半即4300元。原告表示认可。经审核,被告方领取了原告名下的分配款4300元。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的离婚之诉。称为结婚,其给原告购买了价值898元的手机一部、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个。原告承认被告购买的手机等物属实,称手机已给被告,金耳环等物在原告处。被告承认手机在自己处,但该手机已损坏。原告否认手机已损坏。经审核,手机在被告处,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个在原告处。此外,被告称其还给原告彩礼4000元,领结婚证时给原告500元,花费200元,带原告外出游玩花费2000元、包饭两桌花费约4000元、原告来家三次给钱共300元、其去原告家带礼物折价约500元。被告对其上述花费,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原告当庭认可扣去还给被告200元,其收到彩礼3800元;领结婚证时,被告给其500元,两人游玩花费不足100元;被告家包饭两桌支出约600元、被告来出门所带的礼物折价累计约300元;往来中,被告家给其300元,以上累计5600元。被告承认原告返还给其彩礼200元。经审核,除彩礼3800元及领结婚证时给原告的500元外,原告认可双方交往中被告花费包饭、礼尚往来的花费累计1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仓促登记结婚,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后分到其名下的分配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返还数额应以本院当庭核准的数额为准。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为结婚支出的彩礼等,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彩礼3800元。至于被告为领结婚证给原告500元以及包饭、双方交往中的支出,原告应酌情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户某与魏某离婚。二、魏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户某土地分配款4300元。三、户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魏某彩礼3800元、金戒指一个、金耳环一对。四、户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给魏某双方交往中的花费损失4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本院退给原告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亚齐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答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