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宁波市象山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象山防腐工程有限公司,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宁波市象山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岳明。委托代理人:吕运来、潘峰。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厚。原告宁波市象山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象山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申嘉湖高速公路-白滩港大桥系杆拱防腐工程合同书》,约定申嘉湖高速公路-K0+205白滩港大桥系杆拱防腐蚀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后又订立补充增加工程量。原告承接工程后按约施工,按时竣工,在完成白滩港大桥混凝土表面防腐工程后,2007年7月9日完成申嘉湖高速公路嘉兴段J1合同段白滩港大桥防腐工程(含支架搭设);2007年11月6日、2007年12月15日完成申嘉湖高速公路嘉兴段J1合同段桥梁外护栏钢构件工程01期、02期,工程总造价1007234元,被告已经核实确认,并出具相应的委托付款书。至今,被告已陆续支付人民币200000元,尚欠807234元未支付。原告为此与被告多次协商交涉,被告始终无诚意支付拖欠的工程余款。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07234元;2、被告赔偿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04917.20元(其中665011元自2007年7月9日起算,128304元自2007年11月6日起算,13919元自2007年12月15日起算,按月6.3‰,算至起诉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申嘉湖高速公路-白滩港大桥系杆拱防腐工程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3、2007年7月9日委托付款书一份,证明被告对J1合同段及脚手架费用的确认,共计732188元,并委托业主支付给原告。4、申嘉湖高速公路第J1合同段桥梁外护栏钢构件防腐工程计量支付报表01期及2007年11月6日委托付款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确认该工程款为128304元及其计算明细,并委托业主支付给原告。5、申嘉湖高速公路第J1合同段桥梁外护栏钢构件防腐工程计量支付报表02期及2007年12月15日委托付款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确认该工程款为13919元及其计算明细,并委托业主支付给原告。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5月18日,原告与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申嘉湖高速公路嘉兴段J1合同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申嘉湖项目部)签订《申嘉湖高速公路-白滩港大桥系杆拱防腐工程合同书》,约定申嘉湖高速公路-K0+205白滩港大桥系杆拱防腐蚀工程由原告施工,后订立补充协议,协商确认了原防腐脚手架由申嘉湖项目部搭拆改由原告搭拆,该工程造价为136442元。原告承接工程后按约施工,按时竣工。2007年7月9日,申嘉湖项目部出具委托付款书一份,工程款委托业主支付给原告,金额为732188元(含支架搭设费用136442元)。2007年11月6日,申嘉湖项目部出具委托付款书一份并附有被告认可的计量支付报表,工程款委托业主支付给原告,金额为128304元。2007年12月15日,申嘉湖项目部出具委托付款书一份并附有被告认可的计量支付报表,工程款委托业主支付给原告,金额为13919元。现原告确认被告已陆续支付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因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对申嘉湖项目部的经营活动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申嘉湖项目部于2006年5月18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主体资格合法,系有效合同。虽合同对工程造价未作约定,但后双方订立了补充协议,且由申嘉湖项目部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确认并出具委托付款函。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未能按约支付,引发本案,责任在于被告。但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为874411元,已付工程款2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74411元。原告诉请工程款807234元,缺乏依据,超过674411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委托付款书明确约定由业主将确认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未能付款的责任不能当然归责于被告,故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104917.2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象山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441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2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461元,由宁波市象山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4元,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妍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