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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姚某、葛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2004年9月24日因犯赌博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05年3月12日被撤销缓刑收监执行,2006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葛某。2005年5月26日因犯非法运输枪支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2004年8月3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葛某、周某犯赌博罪,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葛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8-9月间,被告人姚某、葛某与“百家乐”网络赌博组织者“师兄”(另案处理)约定,以提供账号和密码的方式,帮其在某一网络线路上组织人员参与赌博,“师兄”将码量(一周投注总额)的0.2%分给被告人姚某、葛某,被告人周某作为被告人姚某的驾驶员也帮助组织人员参与赌博。期间,被告人姚某、葛某、周某分别组织王某、朱某、余挺、丁小光(均另案处理)等人参与网络赌博,共产生码量合计人民币400万元。2、2008年10月间,被告人姚某、葛某经“老王”(另案处理)介绍,与“百家乐”网络赌博组织者“权哥”(另案处理)约定,以提供账号和密码的方式,帮其在某一网络线路上组织人员参与赌博,“权哥”将码量的0.16%分给被告人姚某、葛某,同时被告人姚某、葛某占输赢额80%的股份,被告人周某也帮助被告人姚某组织人员参与赌博。期间,被告人姚某、葛某、周某分别组织王某、崔某、余挺、丁小光、王中、“建苗”、“洪波”(均另案处理)等人参与网络赌博,共产生码量合计人民币330万元。3、2008年10-11月间,被告人姚某、葛某经“老王”介绍,再次与“权哥”约定,以提供账号和密码的方式,帮其在另一网络线路上组织人员参与网络赌博,“权哥”将码量的0.8%分给被告人姚某、葛某,被告人周某也帮助被告人姚某组织人员参与赌博。期间,被告人姚某、葛某、周某分别组织王某、丁小光、王中参与网络赌博,共产生码量合计人民币100万元。2008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人姚某、葛某在浙江省上虞市区被公安人员抓获。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在浙江省上虞市区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葛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崔某、朱某、叶某证言,赌博网站首页打印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4)虞刑初字第411号、(2005)虞刑初字第228号、(2004)虞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书,(2005)虞刑执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上虞市看守所虞公看释字(2006)74号、177号释放证明书,浙江省金华监狱(2007)金监字第2173号释放证明书,分别证实了被告人姚某、葛某、周某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日期。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葛某、周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葛某、周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葛某、周某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葛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