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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与崔××、高××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崔××,高××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118号原告:李××。被告:崔××。被告:高××。原告李××为与被告崔××、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高××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高××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崔××支付加工款42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2008年9月到11月,原告为被告崔××加工手电筒开关,经双方结算,被告崔××欠原告5700元,并由其母亲高××出具欠条并担保,但被告支付1500元后便不再支付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崔××支付余款4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被告崔××的母亲高××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崔××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被告崔××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定,2008年9月到11月,原告为被告崔××加工手电筒开关,经双方结算,被告崔××欠原告5700元,并由其母亲高××出具欠条并担保,但被告支付1500元后便不再支付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加工承揽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崔××的母亲高××替崔××出具欠条的行为表面上看是一个担保行为,实质上看则既包含以被告崔××的名义出具欠条的表见代理行为,又包含担保行为,其中表见代理行为后果由崔××承担,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应支付原告李××加工款42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崔××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辛  元  刚代理审判员 游  仲  华人民陪审员 胡  云  飞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瑞红(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