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刑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某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汴刑终字第91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张献彬,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九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09)兰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献彬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6月30日,因需要补查证据,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7月29日,因证据补查完毕,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8月份和11月份,时任兰考县坝头乡卫生院院长的张某,在向兰考县卫生局申报农村诊所卫生室建设项目时,利用职务之便,分别向辖区被申报人长胜村诊所的李某、朱庵村诊所的王某、孟房村诊所的王某三人各索要5000元人民币,向栗场村诊所的王某、张庄诊所的李某二人各索要10000元。以上共计35000元据为己有。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3月5日向兰考县人民检察院退回赃款3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其在2008年8月份申报辖区诊所建设项目时分别向李某、王某、王某各索要5000元及11月份申报辖区诊所改建项目时分别���王某、李某各索要10000元的情况,并供述申报项目不需要花钱;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08年天热的时候,被告人张某在申报农村标准化诊所时两次向其索要5000元的情况;证人李某(李某之子)的证言证明听其父说张某在申报项目时要了5000元的情况;证人王某证言证明的情况与证人李某证明的情况基本一致;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听其丈夫王某说给张某5000元的情况;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8、9月份,张某在申报标准化卫生室时给其要了5000元钱;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听其丈夫王某说张某跟他要了5000元钱;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08年11月份一天,在申报乡村诊所改建过程中,其给张某10000元钱的情况;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经和丈夫李某商量,其丈夫给张某送过去10000元钱的情况;证人王某的证言所证明的情况与李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证人崔某证言证明其丈夫王某对其说张某���把咱的诊所申报上去,让咱得拿10000元钱,后来俺丈夫就给张某送了10000元钱的情况;证人朱某证言、毕某某证言、孟某某证言、孙某证言、付某某证言均证明在申报过程中,按规定不允许收取被申报诊所的任何钱财;3、书证: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的任职证明;河南省卫生厅文件两份;项目申报表两份;罚没收据一份。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1、原审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多人索取贿赂,数额达35000元,对其处三年有期徒刑(缓刑五年)属量刑畸轻,未能体现索贿从重处罚的法律规定。2、对原审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不当,未能体现索贿从重处罚的法律规定,也未能体现国家对涉农职务犯罪从严���击的刑事司法政策。被告人张某对原判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张某的受贿数额属于数额较大,积极退赔了所有赃款,减少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不是十分严重;能够认罪、悔罪,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具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2、张某具有自首和立功表现的法定量刑情节。在公诉机关未掌握王某、李某给他送钱的事实时,其主动交待了二人向他送钱的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规定;在二审审理期间,张某检举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如查证属实,应视为立功,根据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原判对张某的量刑在幅度以内,不是量刑畸轻,对张某适用缓刑是考虑被告人的各种犯罪情节所作出的,并不违法。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时,被告人张某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检举材料,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检察机关查证,该检举材料的部分内容在此之前已被检察机关掌握,其他内容查无实据。这一事实有张某提交的检举材料和检察机关针对该检举材料所出相关书证证实。关于抗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的“原审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多人索取贿赂,数额达35000元,对其处三年有期徒刑(缓刑五年)属量刑畸轻,未能体现索贿从重处罚的法律规定”的抗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索贿的数额为35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间量刑。张某案发后积极退赔了所有赃款,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在二审审理期间,张某能主动检举他人的犯罪线索,可��为一个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因此,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某的辩护人的第一、第三点辩护意见成立。关于抗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的“对原审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不当,未能体现索贿从重处罚的法律规定,也未能体现国家对涉农职务犯罪从严打击的刑事司法政策”的抗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即被原公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采取取保候审的条件之一就是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原审法院根据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因此,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经查,原公诉机关在张某交待其犯罪事实之前,已经掌握了其全部的犯罪��实,因此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规定。其检举他人的犯罪线索,经检察机关查证,不能成立,因此其行为也不符合立功的规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利用身为乡镇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申报有关项目时,向被申报人索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某的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伟兵审 判 员 吕建军审 判 员 孙祥伟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志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