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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809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何××。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焕森独任进行审理。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08年12月30日,被告王乙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09年3月20日归还。借款期满后,被告未予归还,致纠纷发生。为此,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甲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12月30日被告王乙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09年3月2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王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辩权。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王甲向本院提供的2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008年12月30日,被告王乙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09年3月20日归还。借款期满后,被告未予归还,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负有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被告拖欠借款,原告据此诉请被告返还借款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返还原告王甲借款人民币1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焕森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 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