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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张××为与被告周××、吴甲、吴乙、余姚市××与周××、吴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张××为与被告周××、吴甲、吴乙、余姚市××,周××,吴甲,吴乙,余姚市××钇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127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周××。被告:吴甲。被告:吴乙。被告:余姚市××钇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村。法定代表人:周××。原告张××为与被告周××、吴甲、吴乙、余姚市××钇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吴甲、吴乙、余姚市××钇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2008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周××、吴甲、余姚市××钇电器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如逾期每日按1‰支付违约金,由被告吴乙作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将2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周××,被告周××向原告出具了领款凭证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吴甲、余姚市××钇电器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吴乙也未尽担保义务。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吴甲、余姚市××钇电器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并从2008年11月2日起到判决确定借款履行之日止,每日按1‰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被告吴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被告周××出具的领款凭证、被告周××与被告吴甲的婚姻登记资料各1份。被告周××、吴乙、余姚市××钇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吴甲辩称:本被告未向原告借款。本被告已与被告周××离婚,被告周××在离婚后所借款项与其无涉。被告吴甲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周××的离婚协议书1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其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被告吴甲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周××、余姚市××钇电器有限公司、吴乙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周××、余姚市××钇电器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如逾期每日按1‰支付违约金,由被告吴乙作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将2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周××,被告周××向原告出具了领款凭证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周××、余姚市××钇电器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吴乙也未尽担保义务。另认定被告周××与被告吴甲于2007年12月1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余姚市××钇电器有限公司、吴乙之间借款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余姚市××钇电器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周××、余姚市××钇电器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乙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协议所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述被告吴甲为共同借款人与事实不符,被告周××在借款时已与被告吴甲离婚,现原告要求被告吴甲共同归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余姚市××钇电器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张××借款200000元,并从2008年11月2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对借款200000元每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乙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余姚市××钇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张××对被告吴甲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周××、余姚市××钇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全民代理审判员  盛 辉代理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