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遵种与吴更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遵种,吴更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111号原告:黄遵种,江县黄宅镇下店村望江路1号。被告:吴更识,县仙华街道大许村四区19号.原告黄遵种与被告吴更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苹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遵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更识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遵种起诉称:2008年5月4日,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当即由被告亲手出具收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逃避债务,不予理睬,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起诉至实际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吴更识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吴更识向原告吴遵种借款人民币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理应按时归还,拖欠不还要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更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更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维好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起诉至实际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425元,由被告吴更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3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刘爱苹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建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