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双鸭山市虹××麻××有限公司、双鸭山市虹××麻××有限公司与被告浦江××海与浦江××海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鸭山市虹××麻××有限公司,双鸭山市虹××麻××有限公司与被告浦江××海,浦江××海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465号原告:双鸭山市虹××麻××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郑甲。被告:浦江××海湾××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郑家坞××号。法定代表人:郑乙。委托代理人:郑丙。原告双鸭山市虹××麻××有限公司与被告浦江××海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09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6月9日、2009年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甲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郑乙及委托代理人郑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甲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郑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6月至2007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发生涤麻布、涤粘麻布等品种的服装坯布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各种规格品种的布料计货款人民币1874570.7元。在此业务发生过程中及之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8张增值税发票,被告在税务部门予以了抵扣。被告分次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700000元,余款17457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布款人民币17457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一、原、被告发生的所有业务均在2006年6月至2007年2月28日期间,每次供货都是由我们公司先付货款,原告送货到被告公司;二、原告向被告供货总数额是1719070.7元;三、截止2007年1月,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199万;四、最后一次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不合格,被告保留反诉或另行起诉的权利。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1、原告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提供被告公司工商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主体。3、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18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总供货1874570.7元;4、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抵扣情况;5、提供增值税发票四份;证明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提出的支付的49万元汇款是用于支付2006年6月28日之前的货款,并未包括在本案起诉的货款中;6、申请调查取证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两次汇款,两次退回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是逾期提供的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5与本案具有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供电汇凭证5份,证明被告支付货款199万元。经原告质证,对2006年8月4、2006年10月23日、2007年1月10日所汇的三张电汇凭证无异议;但对2006年6月28日被告所汇款二张电汇凭证即49万元与30万元有异议,未包括在本案诉争案款中。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2006年8月4、2006年10月23日、2007年1月10日所汇的三张电汇凭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提供衣服实物一件;证明原告提供的某批次布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严重损失。经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以前未提出质量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内已履行通知原告的义务,既是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应视为质量合格,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3、提供2005年10月12日汇款凭证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支付货款435600元。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起诉的货款是2006年6月份开始的。经审核,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有:2006年6月至2007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曾多次发生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各种规格品种的布料计货款人民币1874570.7元,原告给被告开具了18张增值税发票,被告在税务部门予以了抵扣;被告现已支付原告货款170万元,尚欠货款174570元至今未付。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对2006年6月28日被告所汇的49万元与30万元这两笔电汇凭证,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浦江县郑家坞支行进行核实,本案所诉争的49万元这笔电汇凭证被告曾经于2006年6月13日已汇一次过;2006年6月23被告又重新汇了一次,于同日即2006年6月23日因故不用被退回;被告于2006年6月28日再次汇给原告。49万元这笔汇款凭证被告前后汇了三次,并且在电汇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上明确是付布款;而在同时2006年6月28日所汇30万元这笔电汇凭证用途上写的购布定金。现被告又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这49万元是包括在本案讼争的货款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457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开具18份增值税发票,且被告在税务部门进行认证抵扣,故应认定原告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总价额为原、被告发生买卖业务货款数额,现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7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74570元事实清楚,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解已多付原告货款以及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抗辩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浦江××海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双鸭山市虹××麻××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74570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1元,减半收取1895.5元,由被告浦江××海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91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刘爱苹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尤丹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