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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潘××为与被告瑞安市××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买卖与瑞安市××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潘××为与被告瑞安市××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买卖,瑞安市××汽车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301号原告: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被告:瑞安市××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儒村。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原告潘××为与被告瑞安市××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瑞安市××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5年初,被告瑞安市××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门泵机身、凸轮等产品,期间也支付部分货款,至2009年5月8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瑞安市××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700元及赔偿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潘××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企业基本情况,证明被告的身份;3、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瑞安市××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的,2009年7月8日,被告已经向原告退货12975.5元,应予以扣除。被告瑞安市××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出库凭证复印件,证明退货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瑞安市××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表示出库凭证不是本人签名,其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其辩称的已经退还部分货物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的事实亦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潘××与被告瑞安市××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瑞安市××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购货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并赔偿原告起诉之日起因其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货款32700元及并赔偿利息损失(总额按32700元自2009年7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被告瑞安市××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618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波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