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甲与韩××、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韩××,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428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杜××。被告:韩××。被告: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原告徐甲与被告韩××、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以简易程序立案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7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及代理人杜××、被告陈××及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徐乙、许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8月23日,韩××因资金短缺,向徐甲借款100万元,约定同年9月22日偿还,逾期以总额4%支付违约金,陈××作为保证人。借期届满,被告违约,借款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韩××、陈××连带偿还借款100万元及违约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韩××、陈××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韩××从未向徐甲借款,有向许某和徐某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款已于同年9月24日和11月4日分二次偿还给许某某,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供证据如下:录音光盘二张,证明韩××向许某和徐某借款100万元并已归还的事实。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100万元是放在徐某处,由治远借给韩××的,虽然韩××已付许某100万元,但我未收到,借据还在我处,所以借款未还。证人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某日韩××向我借款,因我一时无款,将徐甲的钞票借给晓东,出借款是通过许某银行帐户转付的,后来有收到韩××返还的100万元,但该款应是韩××返还给徐某和徐甲的另外房地产项目定金。证人许某证言证明:某日,徐某打电话给我,说韩××向其借款,要求我到厂里等韩××,然后徐某将款汇到我(许某)的银行帐户上转给韩××100万元;借款后,韩××汇入我帐户100万元,由我转交徐某。上述原告提供的书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被告提供录音光盘经当庭播放、质证,对录音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韩××向谁借款?本院认为,韩××向徐某借款100万元,该事实双方无异议,可以认定;至于徐某与徐甲之间的经济来往是另一法律关系,徐某将债权凭证交给徐甲,属债权转让,依法应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转让不发生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徐甲与被告韩××、陈××及证人徐某、许某均系朋友,并是经济合作伙伴。2008年8月23日,韩××向徐某借款100万元,徐某通过许某的银行户头,转借给韩××100万元,并由韩××当场出具借条一张,陈××作为保证人签字担保,借据交给许某收执。嗣后,韩××分别二次汇入许某帐户100万元用以偿还借款,许某某将该款交还给徐某。本院认为:被告韩××向原告徐某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徐甲主张债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甲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150元,由徐甲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交付,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150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爱华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人民陪审员 王银兰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