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拱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唐民抢劫罪,唐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民。2009年5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09)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民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燕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部分:2009年4月14日晚,被告人唐民至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花园岗村茹家桥8号20房被害人史某住处,撬窗入室,后采用持刀威胁、捆绑等手段,劫得被害人史某的现金人民币50元、诺基亚牌5000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553元)、U盘一个(价值人民币23元)等物。2009年4月17日中午,被告人唐民至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花园岗村茹家桥26号4楼2房间被害人方某住处,撬窗入室,后采用持刀威胁、捆绑等手段,劫得被害人方某的仿诺基亚牌N8800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703元)、现金人民币200元等物。2009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唐民至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花园岗村谢家河头28之1号1楼被害人孔某住处,撬窗入室,后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得被害人孔某的现金人民币800元。综上,被告人唐民实施入户抢劫三次,劫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29元。(二)盗窃部分:2009年3月19日晚23时许,被告人唐民至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星桥村河家兜72号被害人宋某住处,溜门入室,窃得诺基亚牌53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76元)、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及银行卡等物)。2009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唐民至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花园岗钱家塘17号被害人邹某住处,爬窗入室,窃得索尼牌PSC-H3型数码相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681元);次日下午,被告人唐民再次至该地点,踢门入室,窃得电脑兼容器一套(价值人民币2575元)、索尼牌移动硬盘一只(价值人民币302元)。2009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唐民至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花园岗钱家塘46号1楼1房间被害人朱某住处,撬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科诺牌K084MP3一个(价值人民币84元)。2009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唐民至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花园岗钱家塘53号3楼5号被害人曹某住处,撬窗入室,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291元)、工艺戒指二枚(价值人民币17.60元)、工艺手链二串(价值人民币16元)。综上,被告人唐民共实施入户盗窃四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742.60元。2009年5月1日凌晨,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谢家河头将涉嫌抢劫的被告人唐民抓获。被告人唐民在归案后主动坦白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后公安机关经搜查,自被告人唐民的暂住处扣押了诺基亚牌5000型移动电话、仿诺基亚牌N8800型移动电话、U盘、人民币500元、电脑兼容器、相机、移动硬盘、科诺牌MP3、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工艺戒指和手链等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史某、方某、孔某、邹某、朱某、曹某。其余赃款及销赃得款被被告人唐民花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某、方某、孔某、宋某、邹某、朱某、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折叠刀、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唐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庭认为,被告人唐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三次入户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唐民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唐民应予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所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民在归案后主动坦白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自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二、由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三、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二十六元,责令被告人唐民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炜青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人民陪审员  夏 俊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肫宏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