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乐商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与施××、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施××,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625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施××。被告:郑××。原告陈××与被告施××、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间被告因经商所需向原告借款,至2006年12月份,被告陆某某原告借取现金336万元。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拖欠。故此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施××、郑××归还借款本金336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两被告户籍信息及人口基本信息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据七份,以证明被告施××向原告陈××借款336万元的事实。4、(2008)乐刑初字第1287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出借的资金来源。被告施××、郑××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施××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06年9月3日借款50万元;2006年9月9日借款10万元;2006年9月20日借款15万元;2006年9月21日借款10万元;2006年9月22日借款15万元;2006年农历12月10日借款136万元;2006年农历12月17日借款100万元。以上借款共计336万元。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另查明:自2005年下半年开始,原告陈××以呈会、做生意等为借口向多人借款。2008年2月1日原告因涉嫌非法吸收公某某款被批准拘留。2008年12月18日,乐清市人民法院以陈××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向原告陈××借款336万元,有被告施××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借据没有注明利息,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其行为违约,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施××与郑××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两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36万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郑××应支付原告陈××借款本金336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80元,由被告郑××、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爱燕人民陪审员  包纯纯人民陪审员  蔡荷微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