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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周××为与被告慈溪市××中心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与慈溪市××中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周××为与被告慈溪市××中心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慈溪市××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2201号原告:周××。被告:慈溪市××中心。住所地:慈溪市××路××号。法定代表人:潘××。委托代理人:罗××。原告周××为与被告慈溪市××中心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波波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慈溪市××中心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15日委托被告慈溪市××中心发压力表30件,由被告开具了货物中介运单,并在运单备注中注明了带款18000元。原、被告约定此30件压力表收货人必须带款提货,放货前必须先收到货款18000元。但被告放货后至今仍未收回货款,侵害了原告的权利。现请求判令被告慈溪市××中心赔偿原告货款损失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慈溪市××中心答辩称:1.2009年3月15日,原告委托被告承运30件压力表至常州,中介人徐双双向原告开具了货物中介运单1份,运单对收货人、货物名称及件数、运费交付方式等做了记载,因原告委托被告在收货人支付18000元的前提下,带款转交给原告,所以在备注栏写明“自带款18000元”,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过“带款提货”,原告诉称的“与被告约定必须带款提货”与事实不符。2.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2009年3月24日,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原告交运的压力表送到常州,并交付给收货人戴某某,戴某某收货后支付了运费210元,当被告告知戴某某原告要求其带款18000元,而戴某某声称由于与原告多次质量问题得不到解决,表示货款要与原告本人结算,被告无权与收货人结算,于是被告向当地常州市公安局局前街派出所报警,戴某某当时出具了一份收条,证明其确实已经收到原告的30件压力表。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30件压力表完整无损的运到常州并交给收货人戴某某,在运输过程中没有毁损、短缺,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至于货款18000元,原告应当另行向收货人主张权利,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陈述与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认为“自带款18000元”含义即“带款提货”,被告向收货人放货前必须先收取货款,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放货,没有带回相应的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带款提货”与“自带款”是有区别的,带款提货需要特别注明。被告已完成某输合同约定的义务,在运输过程中货物没有毁损、短缺,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收货人拒付而没有按原告要求将款带回,原告应当另行向收货人主张权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货物中介运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事实,另外备注栏约定必须见款放货,被告在放货的同时必须收取18000元货款的事实。2.原告当庭提供的电信通话查询单复印件1份、自编号为1、2、3、4、5、7、8、9的电话录音整理材料及电话录音、慈溪市周巷货配中介中心货物中介运单复印件3份、余姚市姚北货运市场金华、义乌、永康快运专线货物运单复印件1份,证明发货和带款提货的操作方式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原告指定收货人戴某某收条1份,证明戴某某已收到被告承运的货物及戴某某要求与原告直接结算货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自带款18000元”只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在收货人支付18000元的前提下带回给原告,而不是原告主张的“带款提货”。对电信通话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确认被叫电话以及电话中的人是不是被告员工。另外从录音的内容看,其前提是“带款提货”,而本案中备注记载是“自带款”,所以录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其余的货物中介运单及货物运单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带款提货”是双方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即“提货”的成就条件必须是“付款”,也即承运方必须收款后放货,收取货款也是运输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在运输合同中,该约定明显加重了承运人的承运风险和义务,故“带款提货”必须在运单中予以明确约定。而在本案中,原、被告在运单的备注栏中约定“自带款18000元”,从字意理解上不能等同于“带款提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所要证明的“‘自带款18000元’即‘带款提货’”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前提内容是“带款提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2009年3月15日,原告周××委托被告慈溪市××中心运送压力表30件至常州的收货人戴某某,中介人徐双双向原告开具了货物中介运单1份,运单对收货人、货物名称及件数、运费及交付方式等做了记载,备注栏载明“自带款18000元”。2.2009年3月24日,被告按约将原告交运的30件压力表送到常州,并交付给收货人戴某某,因戴某某拒付货款,被告方工作人员与原告电话联系后向当地警方报警,后在当地警方的协调下,收货人戴某某支付了运费210元并出具收条1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轮胎压力表叁拾箱,运费已付(注:由于多次质量问题得不到解决,所以货款与厂方老板周××本人结算)货运公司无权与本人结算。3.被告对原告发送的压力表的价值并不知情。双方也没有事先约定带款的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将原告交运的货物运送至目的地并将货物完整、足额地交付给原告指定的收货人,其在运输合同中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运单备注栏中的“自带款18000元”约定不同于“带款提货”,不是运输合同中放货的前提条件,而是原告另行委托被告代为向收货人收取货款的委托行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双方没有约定委托报酬,被告因收货人拒付而没有收到货款,被告方工作人员与原告电话联系后向当地警方报警,后在当地警方的协调下,由收货人戴某某出具了收条,被告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本院依法收取125元,由原告周××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波波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相关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