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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裘××与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904号原告: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被告:夏××。原告裘××诉被告夏××买卖合同价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起诉称,原、被告间曾有买卖装璜材料业务关系,被告于2007年2月因承包装璜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木工板、线条,同年6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木工板、线条价款及运输费共计74000元,言明于同年6月底付清,并由被告立具一份欠条为凭。但被告不守信用,至今分文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璜材料款74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及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款74000元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具有经营装璜材料的资格和原、被告间存在买卖装璜材料的法律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74000元装璜材料款的事实。被告夏××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在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一致,且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该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装璜工程所需于2007年2月陆某某原告购买木工板、线条等装璜材料,同年6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木工板、线条价款及运输费共计7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原告木工板、线条价款及运输费74000元整,到6月底付清。期满后,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装璜材料的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购买装璜材料,应当支付价款;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尚欠木工板、线条价款及运输费74000元的欠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限内按约履行支付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璜材料款74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裘××装璜材料款7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径付原告;如未径付,原告可向法院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结算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储一敏审 判 员  王健民代理审判员  张 颖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