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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302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宝香与杨培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香,杨培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024号原告张宝香,女,195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园丁新村25幢502室。委托代理人吴厚田,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艳,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培华,经商,乌市城西街道上杨村31组。原告张宝香为与被告杨培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香的委托代理人骆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培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香诉称,2007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蚊帐3000顶,共计货款20400元,被告在销售清单上签名并承诺于2007年7月6日付款。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7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杨培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6日,被告杨培华向原告张宝香购买蚊帐,共计货款20400元,被告在销售清单上签名并承诺于2007年7月6日付款。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杨培华尚欠原告张宝香货款20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培华支付原告张宝香货款人民币20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杨培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杨培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