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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沈小撑与杭州忠意金属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小撑,杭州忠意金属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797号原告:沈小撑。被告:杭州忠意金属制品厂。负责人:郑华珍。原告沈小撑为与被告杭州忠意金属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沈小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忠意金属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小撑起诉称:2004年起,原告与被告建立钢丝供应关系,每次均由原告先付款被告再供货,双方合作良好。但从2007年1月至10月,原告先后付给被告货款100000元,被告却未向原告供货。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因无力供货而于2007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到2007年10月30日供货。后被告至今未供货,也未退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遭拒绝。故请求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货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认于2007年10月11日后已从被告厂里拉回价值15000元的钢丝。被告杭州忠意金属制品厂未作答辩。原告沈小撑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被告杭州忠意金属制品厂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杭州忠意金属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沈小撑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自2004年起建立钢丝供需关系,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一般由原告预付货款,款到后即由被告向原告供应45#钢丝。2007年1月至10月,原告先后付款给被告,因经营不善,被告未能及时足额向原告供货,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00000元的钢丝未供。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07年10月30日供货。嗣后,原告仅从被告处拉回价值15000元钢丝,被告再无能力供货。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方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接受并供货,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理应在收到原告货款后即行发货,但其至今仍未能足额供货给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在原告出具欠条后,从原告处拉回的价值15000元货物,应从欠条总额中予以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杭州忠意金属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忠意金属制品厂退还沈小撑货款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沈小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沈小撑负担172.50元,杭州忠意金属制品厂负担977.50元。杭州忠意金属制品厂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 泓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