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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吴利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利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利峰。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利峰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旭静,被告人吴利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利峰与他人经预谋,至本市西湖区五联东苑100号游戏厅,以撬门入室的方法,窃得室内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400元、泰山闯关牌大型游戏机主板一块(价值人民币1044元)、女王峰牌大型游戏机主板一块(价值人民币1218元)、第三代麻将机牌大型游戏机主板一块(价值人民币870元)、疯斗加强版牌大型游戏机主板一块(价值人民币696元)、疯斗牌大型游戏机主板五块(价值人民币2175元)。上述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40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利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利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利峰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与前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吴利峰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利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403元,责令被告人吴利峰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承芙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