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舟商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家汉与陈计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计辉,王家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舟商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计辉,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原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刘集镇后曹村大郭组3号,现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和建村菜场前南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兆川,舟山市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家汉,男,1957年5月2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施家岙村施家岙路520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金昌,舟山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计辉为与被上诉人王家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09)舟定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陈计辉曾用名为陈军,系定海区金塘茂盛废旧物资回收站业主。2008年10月23日,经许某(证人)介绍,原告王家汉与被告陈军签订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有:甲方陈军出售吊机(16吨)一台人民币78000元,卖乙方王家汉送到船上,预付定金10000元,在11月10日之前。甲方违约付乙方20000元,乙方违约付甲方定金10000元。协议签订当天,原告交付给被告定金10000元,交付定金时许某也在现场并亲眼看见。协议生效后,被告陈计辉准备交货,但在交货当天,被告运送吊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吊机没有装上船只。2009年3月18日,原告王家汉以被告陈计辉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交货,也未退还定金,已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陈计辉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20000元。而陈计辉辩称王家海未支付过定金,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审理中,陈计辉以王家汉未依约支付定金为由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王家汉赔偿反诉原告违约金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完成了交付定金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吊机。合同生效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货物,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时,一方违约的,对方不能够同时主张,只可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本案中,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即陈计辉)违约付乙方20000元,乙方(即王家汉)违约付甲方定金10000元,其实质就是关于定金罚则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未交付定金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与许某的证言相矛盾,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计辉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二、驳回本诉原告王家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陈计辉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本诉原告王家汉负担200元,本诉被告陈计辉负担200元;反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陈计辉负担。宣判后,陈计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王家汉交付了定金没有事实依据,当时被上诉人是一个人慕名来上诉人处洽谈吊机买卖事宜,并不存在许某介绍这一情况。2、上诉人不存在“准备交货”,也不存在运送吊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且吊机本身可以在马路上行驶,无需车辆运送。而上诉人方提供的证人许某、徐某根本未到现场,其证言也存在相互矛盾之处。3、被上诉人搞证据突袭,而上诉人代理人请求法院向上诉人本人核实后再行质证,却未获准许,故原判审理程序也不合法。4、被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上诉人交付定金,故被上诉人违约,其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反诉请求。王家汉答辩称:上诉人所称不是事实,2008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经许某介绍到上诉人处洽谈购买吊机,当天双方签订买卖协议书一份,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交付了定金10000元,许某在现场也亲眼看见。由于双方均是普通百姓,在交付定金后没有要求上诉人出具收条,仅在协议书中载明交付了定金,且协议书只有一份并交给了被上诉人,该协议书也可作为支付定金的凭据使用。后在交货过程中,由于上诉人的吊机驾驶员在把吊机开到小李岙隧道口下坡时,由于刹车失灵,导致吊机与一民房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上诉人未能如约交货。而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在金塘镇众所周知,在《舟山晚报》上有刊登,与证人许某、徐某的陈述也能相互印证。至于原审认定“运送吊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吊机确是由驾驶员操作行驶的,原审系笔误,且运送方式对于本案来说也无关紧要。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对于吊机运送方式一节,现双方当事人及证人许某、徐某均陈述吊机并非其他车辆运送,故对原审认定中“被告运送吊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一节事实,本院纠正为:被告的吊机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现双方当事人对在2008年10月23日签订过一份吊机买卖协议书并无异议,争议的是在协议签订当天被上诉人王家汉是否依约向上诉人陈计辉交付了10000元定金。根据该协议载明,2008年11月10日应是约定的吊机交付日期。考虑到定金的预付性质,可以推定在协议签订当天交付了定金。同时,原审庭审中证人许某亦证实协议签订当天王家汉向陈计辉交付了10000元定金。上诉人陈计辉提出王家汉未交付定金属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要求王家汉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计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陈计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东明审 判 员 许旭涛代理审判员 卢增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