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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423号原告:卢××。委托代理人:林××、金××。被告:叶××。原告卢××诉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叶××名下的浙c×××××号轿车。原告卢××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07年11月13日。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叶××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07年11月14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叶××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叶××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已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予以调整,利率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卢××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07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若冰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