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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407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与曹××、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曹××,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4073号原告张×。被告曹××。被告金××。原告张×诉被告曹××、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可乐独任审理,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09年2月7日,被告曹××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由被告曹××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从2009年2月7日至2009年3月6日,利息为年利率3%,如逾期还款,则由被告曹××每日承担违约金10元。同年4月19日,被告曹××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由被告曹××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期从2009年4月19日至2009年5月18日,利息为年利率3%,若逾期还款,则由被告曹××每日承担违约金15元。原告如约交付了借款,被告曹××至今分文未还。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242元及违约金1912元,合计2715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62.50元。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借据各2份,欲证明被告曹××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2、两被告的结婚登记记录1份,欲证明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曹××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金××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62.50元及违约金1912元,合计26974.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由被告曹××、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张可乐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