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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陶志平与��善学、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志平,陈善学,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557号原告陶志平,街道梅园5幢505室。���托代理人沈财勇。被告陈善学,稠城街道胜利二区62幢1单元201室。被告XXX,稠城街道胜利二区62幢1单元201室。原告陶志平为与被告陈善学、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志平的委托代理人沈财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善学、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志平诉称,被告陈善学、XXX于1991年3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3月7日离婚。被告陈善学分别于2007年3月8日、2007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4万元和12万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二份,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还本付息。为此,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6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4万元从2007年3月8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另12万元从2007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被告陈善学、XXX均未答辩。原告举证如下:原告提供由被告陈善学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陈善学向原告借款共36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两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及离婚登记材料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婚姻状况。对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陈善学出具的借条,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是对质证权的放弃,且该两份借条为原件,所以本院对两份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两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及离婚登记材料,为政府部门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也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善学、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善学、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陶志平借款36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4万元从2007年3月8日起按月息20‰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另12万元从2007年10月1日���按月息20‰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财产保全费2970元,由被告陈善学、张爱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香审 判 员  厉茂兴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