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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52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冬花、吴冬花为与被告东莞市金松针织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金松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锃辉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冬花,吴冬花为与被告东莞市金松针织有限公司,东莞市金松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锃辉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524号原告吴冬花,女,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东阳市江北街道凤凰社区棣坊。委托代理人张国华,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金松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富丽路。法定代表人黄亮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利明,嵊州市长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义乌市锃辉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金福源精品商业街(金福源商厦C-1011、1、2012)。法定代表人叶爱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冬花为与被告东莞市金松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松公司)、义乌市锃辉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锃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冬花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金松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锃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冬花诉称,2008年7月下旬,被告金松公司与被告锃辉公司向原告定购价值135244元的饰品。原告按约于2008年7月28日将价值7万元的饰品交付给两被告,又于2008年8月2日将价值65244元的饰品交付给两被告。双方约定货款于交付货物后28天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此,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5244元,并从2009年3月31日(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被告金松公司辩称,不知道这个事情,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货物,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锃辉公司未答辩。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原告举证(1)、订货单传真件五份,这五份传真件显示传真号均为0769-83196337,内容为订货的货物清单,传真件落款处有被告金松公司的印章,还有收到传真件后再盖上的被告锃辉公司的红印章。原告还举证提供了提货确认书传真件两份,显示传出时间分别为2008年7月28日、2008年8月5日,一份确认已收到价值65244元的货物,另一份确认已收到70000元的货物,传真号和落款处的印章与上五份传真件相同,并承诺不会对质量提出任何异议。用以证明两被告接收价值135244元的货物后未付款的事实。被告金松公司质证认为,传真号0769-83196337确为其公司的传真号,但这几份传真件上的金松公司印章与真实的印章不符,有伪造的嫌疑,没有证明力;原告举证(2)、被告金松公司于2008年7月4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授权锃辉公司有可以代理金松公司与卖方签约、签发《提货确认书》等,授权有效期自2008年7月4日至2009年7月3日。用以证明被告锃辉公司有权代理被告金松公司签收、采购等。被告金松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订货单传真件,被告金松公司承认传真号是其公司的,应认定该传真件的真实性。同理,对原告提供的两份提货确认书传真件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被告金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告金松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其证明力也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两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除支付货款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锃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金松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锃辉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吴冬花货款135244元,并从2009年3月31日(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4元,由被告东莞市金松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锃辉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香审 判 员  厉茂兴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