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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苏省××渚轴承有限公司、江苏省××渚轴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马轴与浙江××马轴××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渚轴承有限公司,江苏省××渚轴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马轴,浙江××马轴××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511号原告:江苏省××渚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社渚农场。法定代表人:吕××。委托代理人: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浙江××马轴××司,路(鹿城仓储)13幢110号。法定代表人:戴甲。委托代理人:戴乙、瞿××。原告江苏省××渚轴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马轴××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省××渚轴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刘××与被告浙江××马轴××司委托代理人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省××渚轴承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轴承,双方于2009年1月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2316.6元。尔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货款人民币192316.6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2316.6元的事实。被告浙江××马轴××司辩称:原、被告自2008年起就没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真正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系杭州万马轴承有限公司。由于原告错将对账单邮寄给被告,被告未加细查,即在对账单上加盖被告公某,故原告起诉被告系起诉对象错误,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轴承销售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二份,证明真正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系杭州万马轴承有限公司。3.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杭州万马轴承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4.原告网站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前身系江苏省社渚轴承厂。审理中,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审核,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同时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3.被告提供的证据2.3.4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231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马轴××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江苏省××渚轴承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2316.6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73元与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由被告浙江××马轴××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玉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士 更多数据: